标题:非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或面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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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12-24 14: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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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非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或面临纠纷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像夫妻一样生活在一起,但是他们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只要同居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构成事实婚姻,是否登记结婚并不重要。

然而,事实与人们所想并非完全一致。即便两个人同居已久,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后一旦感情破裂而分手,在财产分割方面将可能面临纠纷。

同居11年后欲分手

张伟(化名)是东北的一名私营业主。2001年的时候,张伟的妻子因为身患癌症不幸去世,那一年,他们的女儿才4岁。自那之后,张伟一直都是一个人带着女儿生活。2005年劳动节的时候,在一次朋友组织的聚会上,张伟与在某国企任职的高晶(化名)相识了。

彼时,高晶与前夫离婚已经两年,两人离婚的原因是前夫有了外遇。高晶和张伟在聊天时发现,两人不仅毕业于同一所大学的同一院系,而且还有着共同认识的老师和同学,这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两人的距离。

高晶比张伟小3岁,和前夫没有小孩。在和张伟认识之后,相互留了电话,之后就保持着联系,但是联系并不密切。

直到2006年春节过后,张伟经营的公司遇到了一些麻烦,最终是高晶通过一些关系让张伟的公司化险为夷。从那以后,两人的来往开始日益增多。随着张伟和高晶来往的时间增多,加之两人均处于单身状态,他们的关系最终发展成为恋人。

2006年7月,张伟和高晶相约去泰国旅游,这次旅游令两人的感情进一步加深,回国后不久他们就同居了。同居之后的两人虽然没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也像很多新婚的小夫妻一样,日子也是过得甜甜蜜蜜,让身边的人很是羡慕。

2008年,为了将自己的事业推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张伟向高晶提出,希望高晶从原来的国企辞职,全身心地帮助自己打理公司的生意。几经考虑之后,高晶从原来任职的国企辞职。凭借着高晶突出的个人能力和此前在国企工作多年积累的人脉,高晶成为张伟公司的重要助力。

自从高晶加入公司之后,公司的业务规模已经翻了几倍,而且已经成功进入部分南方经济发达省市的市场。这几年主要是高晶在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因为公司的效益比较好,张伟的精力更多是放在维护各种关系,各种各样的迎来送往方面。

2017年上半年,高晶发现张伟有些异常。总是在很晚的时候有信息发送到张伟的微信上,而且他在接电话时也总是背着高晶。

在高晶的几番逼问下,张伟承认“外面有人”。高晶是有感情洁癖的人,对于张伟的出轨肯定难以接受,于是提出分手并分割财产。

开始张伟坚决不同意分手,还一直试图挽回两人的关系。眼见两人的关系已经不能再回到从前,张伟同意分手,但是不同意分割财产。张伟认为我们两人只是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所以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高晶认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了将近11年,已经属于事实婚姻。而且公司能发展到今天,高晶的贡献有目共睹,理当拿走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由于两人存在明显的分歧,高晶准备请律师起诉张伟。

(以上内容由高晶回忆叙述)

律师:补办婚姻登记是关键

那么张伟的说法究竟能否站得住脚?高晶聘请律师之后,能否胜诉呢?同居多年显然不能等同于事实婚姻。张伟和高晶的婚姻效力待定,具体要看他们是否补办婚姻登记。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张伟和高晶2006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所列的第(二)种情况。如果他们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如果张伟和高晶不补办婚姻登记,则属于同居关系。

如果张伟和高晶补办结婚登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果张伟和高晶不补办结婚登记,起诉到法院仅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张伟和高晶并不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所以如果只是单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并不会受理。

结婚证:既是契约更是法律保护

如果张伟和高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起诉到法院,将会怎样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会判决予以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财产做出分割。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归属一般为:首先,一方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及其同居期间产生的孳息,一般仍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对待;其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三,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适当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照顾无过错方等情况来分配;第四,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归该当事人所有;第五,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第六,取得的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第七,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登记结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可要求分割,一方因故去世后,另一方享有财产继承权;而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一方因故去世后,另一方一般不得继承其财产。

结婚证不仅仅是一本证书,它既是神圣的契约,更是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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