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涉银行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
作者:
日期:2018-12-19 11:23:06
内容:

涉银行犯罪的特点
 

涉银行犯罪可能是银行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也可能是外部人员的财产犯罪。

犯罪人的动机往往是贪利型的,目的是非法占有银行和储户的财产,利用的是银行的业务创新漏洞,如银行发售的各种表外理财;

手段往往是欺诈型的:“金融欺诈是指银行的员工、客户或第三方,单独或与他人联合,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正当的好处或利益,造成银行财务或其他方面损失的行为;(葛庆喜:《金融机构欺诈风险的防范与控制》)”犯罪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数据巨大、人数众多,极易造成群体性事件。

犯罪行为日趋组织化。以伪造信用卡为例,犯罪分子形成“产业一条龙”:有的负责技术,有的负责市场,分工明确,公司流水线作业。

涉银行犯罪往往是高科技犯罪: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的消费购物更加便捷,但也带来信息泄露的风险,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话、伪基站、电脑黑客、木马病毒、内部购买等窃取客户信息,然后利用信息资料和计算机电脑进行非法远程转移、窃取银行、支付宝、微信里的账户资金。

 

 

 

 
涉银行犯罪的形态
 

由于银行业务较多,因而犯罪也发生在各个领域,例如在存贷款业务领域,就有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内部违规操作,将储户的存款转入他人的账户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勾结,储户存款并没有进入银行系统而是直接挪作他用,如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银行贷款业务的创新如“厂商银业务”、银行保理业务、信用卡贷款业务等新型贷款业务均出现了社会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财务、资信情况、虚构应收账款、提供虚假合同,骗取银行的授信与贷款。

在资产管理业务中,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投资者对银行的信任,销售不属于银行自己的理财产品,从中获得高额的佣金提成。

如果是第三方机构的真实理财产品,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可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如果是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自制理财协议、私自加盖银行公章,以此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具体分析可见王越:《理财产品“飞单”的刑法学分析》)在支付结算业务中,当今社会正在进入信用时代,无纸信用卡消费、数字货币消费逐渐成为时代主流。

 

银行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片面追求发卡量与市场占有率,存在多发、滥发信用卡与POS机的现象。随着信用卡使用的普及,利用信用卡的犯罪也在增加。触犯的罪名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等。

 

 

 

电信诈骗往往利用的是银行的支付渠道功能。银行的业务创新中存在漏洞如同行自由转账功能不需要本人确认、网银内部资金流动不需要验证码、银行贷款自主支付未设定申请单日单次上限,从而造成受害人损失。

在证券业务中,随着银行业务发展的多元化,银行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债市等资本市场,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看到商机,利用从事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通过“债券代持”、“撮合交易”、“空手套白狼”等“养券”方式,违反忠诚义务进行利益输送,将本属于银行的利润占为己有,可触犯贪污、职务侵占、内幕交易等罪名。

债券市场灰色地带存在的主要原因是,银行间市场是一个场外市场,不受监管,债券的定价不够科学透明,同时受相关因素影响,一、二级市场也存在较大的利差。在外汇业务中,为鼓励出口,银行往往对相关企业实行贸易融资优惠,例如对收取的企业融资保证金支付定期存款利率,而该利率高于外汇贷款利率。

 

 

 

犯罪人看到两者之间的存贷利率差,以伪造转口贸易材料的形式套利获益,造成外汇转移至境外脱离国家监管的结果,构成逃汇罪。我国实行的是有浮动的固定汇率制。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可能存在差距。同时实行外汇管制政策,个人和企业可兑换的外汇额度是有限的。

因此一些行为人为了投机进行外汇的骗购,通过使用伪造、变造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以此赚取境内外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差价,构成骗购外汇罪。

 
涉银行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
 

涉银行犯罪的发生,固然与犯罪人的贪婪本性有关,但与银行本身内控不严、管理不规范,相关部门监管不力也不无关系。因此治理涉银行犯罪,要求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做好业务管理、风险防控、金融监管工作。

对于司法机关,如何在打击银行领域中犯罪的同时保护好金融创新的积极性也是极为重要的。

 

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


返回列表 网站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