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举证责任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作者:
日期:2018-12-17 20:17:54
内容:

关于举证责任在解决民事、

经济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宋才发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男,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和中央民族大学二级教授、广西民族大学杰出人才引进教授、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重点学科带头人,从事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  规定当事人举证是民事、经济诉讼立法的国际惯例。原告有证明自己主张合法、合理的责任和权利,被告有辩驳的权利,“谁主张,谁举证”。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运作过程,随着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举证责任也可能发生转移。质证是辩明证据材料真伪、主次的重要途径,因而质证制度是我国民事程序和民事诉讼证据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是完成民事诉讼任务的客观需要,而且与当事人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所以,举证责任对于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告负有证明自己主张合法和合理的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最清楚,有的当事人本身就是证据的持有者,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求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因而无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在民事和经济纠纷诉讼中,总是要提出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空口无凭或信口雌黄;倘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实质是原告举证。这个规定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也是着眼于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把无辜的当事人缠入诉讼并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

规定当事人(原告)举证是民事、经济诉讼立法的国际通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举证责任”的概念,但载有“举证责任”的内容。举证一般应遵循三条最基本的原则:(1)谁提出主张,谁负举证责任,这与行政诉讼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刚好相反;(2)对于案件中遇到众所周知的、预决的、推定的及公证证明的事实等无需证据证明的情形之一的,免除举证责任;(3)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举证责任宜从两个方面作分解:第一,举证责任的主体及举证行为。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有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还可以继续补充新的证据;被告在进行反驳或提出反诉时,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第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他可能胜诉;一旦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不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他也可能败诉。对举证责任的性质,曾有人认为举证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即“权利说”);也有人认为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即“义务说”);还有人认为它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一项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即“权利义务说”)。我颇赞成第三种看法,即权利义务说。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这是指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指当事人应承担的一项诉讼义务。总之,“举证”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时间,也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不出现或少出现冤假错案。

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密切相联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诉讼证据和当事人提供诉讼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律责任。这即是说,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家庭住址,并提交有关的书证和物证,以便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客观上确实发生过,使法院就该项事实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也只有借助证据才能促使法院确信原告才是证明主体,而法院的责任正是在于依据事实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和纠纷。在法院判决或裁决尚未作出之前,原告或被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受法律保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要使其向确定状态转化,得出审判机关的肯定,当事人就必须充分地提出事实依据,以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从当事人的角度考察,“证明”仅指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活动;从法院的角度考察,“证明”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更重要的还在于法院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在法定情形下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

原告的举证必须合法和具有强烈的针对性。证据的合法性,指在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如无特定形式便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而也就失去其证明力;未经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譬如,未经对方同意私自进行的录音或录像不具合法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从一般意义上讲,原始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传来的证据经过了转述、转抄等中间环节,因而易于减弱其证明力,只有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才具有证明力。以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为例,除方法专利侵权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能否提供确凿的证据,对他能否胜诉起关键性的作用。原告证明其权利合法有效的证据,有专利证书、许可使用合同、强制实施证明等;证明侵权的证据有非法实施专利或假冒专利的产品实物,以及这些产品实物与专利产品的异同具体说明,拒付使用费的凭证、单据等;证明专利被侵后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有损失计算的依据及相关证明等。再就合同纠纷案诉讼而言,原告若提出合同违约赔偿主张,首先就要举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签定的合同原件,以及违约的事实;属经济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提供企业法人、个人合伙、全体工商户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如是复制体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注明),开户银行和帐号,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文件、信函等,变更、补充合同的协议、其他附件及合同签订地等方面的证明材料;若一方已履行合同的,还必须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凭证,如送货、提货、托运、运输、验收的发票等凭证;若一方已交付某种费用的,应提供所交各种费用、酬金等结算凭证和有关财务帐目的复印件。总之,违约纠纷或合同纠纷的形式多种多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及合法可信的证据材料,也势必是多种多样的。

原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及审判实践之经验总结,凡出现下列事实原告即无需举证:(1)当事人当庭承认的事实。当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向被告诉求提出后,被告当场承认的,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事后又对所承认的事实提出反悔的,如原承认无受欺骗、胁迫等违背本人意愿的情节,法院应当认定原承认的事实有效。(2)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自然规律及定理的出现(如特大火灾、水灾、旱灾等),不用举证即可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可免除举证责任。(3)依法推定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推定另一事实的,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必须要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的必然关系。(4)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未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无需原告再加举证或证明。(5)经过公证证明的当事人无须再加以证明;对公证的事实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也常出现不举证、不愿举证、举不出证或举伪证的情况。“不举证”通常是原告不知道自己应有的举证责任,受诉法院应当详细地告知原告,若不举证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愿举证”不同于“不举证”,不愿举证是举证责任人(原告)不愿意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这多是出于原告方害怕被告方日后报复或遭受案外人指责,起诉后不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这是一种违心的意愿,法院需做好思想工作促使其举证。“举不出证”是指原告或当事人由于受客观原因的影响或认识能力的限制,确实提供不出证据(如有关政府的档案材料或机密文件等,当事人无法收集和提供),对于这种举不出证的,从保护原告诉权出发宜先予立案受理,然后要求当事人设法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也有责任协助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经实体审理后再作判决或裁决。“举伪证”是一种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宜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于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举证责任分担而言,在民事和经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事实,谁负责举证。由于原告是该诉讼程序的发起者,其目的在于借助国家审判权来实现自己的民事实体权或免受侵害,所以原告起诉时就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应诉答辩的过程中,为了使自己摆脱不利的境地,必须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或辩驳,对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的责任。第三人对其参加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主张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的责任。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居于共同的原告或共同的被告的地位,他们依法对各自的主张或反驳负有举证的责任。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只要数个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承担了某一对数个当事人都发生影响力的举证责任,即可视为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都已承担。在一般情况下,共同诉讼人应分别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但是,假如其中一人提出的证据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意义,又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则可免除其他人相应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是由诉讼的动态决定的。举证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运作过程,随着诉讼的开始,举证责任也可能发生转移(或转换),这种转移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的需要。就一般情况而言,转移的程序是首先由原告举证(特殊侵权案依法规定由被告举证),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一般要承担于己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原告举证充分的,再由被告举证,被告反驳举证不足以对抗原告举证,原告胜诉;被告反驳举证充分的,则被告胜诉。如果出现双方举证均不充分的情况,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即是说,举证责任并不是始终由原告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是随着诉讼过程的深入发展而出现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既可能由原告转移到被告,也可能由被告再转移到原告。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予以反驳,他就要对其主张再一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样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移。譬如,在债务纠纷案中原告提出:根据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到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这时就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清偿期已过;被告提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此关系,或承认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已经清偿或尚未到期,那末被告就必须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再行反驳,提出债务并未清偿或已过清偿期仍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对此原告又要重新举证加以证明。这样通过当事人之间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明是非。

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有时候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通常称为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有能力举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这便是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和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于“特殊情况下和特殊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立民事责任”的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就将原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根据这个规定,在专利侵权案的诉讼过程中,倘若原告(专利权人)主张被告是以其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其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无须举证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诸如此类的案件,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关于被告所使用的生产方法的证据。应当指出,这种在特殊情况下出现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补充完善。在经济案件审判中哪些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下列民事、经济案件被认定为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通常采用由被告即赔偿义务机关等负举证责任的制度。采用由原告即受到侵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负举证责任,还是采用其他方式的举证责任,目前均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诉讼的内容与特点,我认为最好的方式是采取由原告和被告根据各自在案件中的性质与地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特点,分别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共同举证方式。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了损害,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这里被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具有强制性、保密性等特点,受害人对其内部组织、加害人员情况及侵害行为的依据等内容难于完全了解,故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若采用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将使原告无法对自己的索赔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对自己执行职务的行为的合法性、有依据性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等负举证责任。又因为国家赔偿诉讼是由原告提出的,因而作为起诉理由的某些证据,如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与被指控的违法公务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只能由原告提供,而不能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指控和要求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案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行为,作为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必须以查明案件全部真实情况为前提。任何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事实总是客观存在的,它既不会因当事人的隐瞒或捏造而改变,也不会因审判主体的偏袒或失误而失灭。只有查明事实,案件的处理才能建立在客观可靠的基础之上,从而保障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贯彻原告和被告相互质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质证制度是民事程序和民事诉讼证据的一项重要制度。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它的作用体现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从而确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根本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只有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因为质证过程实际上又是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依据的过程,冲突双方正是利用质证过程极力地否认或削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并增强自己的举证力度的目的。冲突主体利用质证程序充分展示其举证能力,从而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认定并继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权。质证还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因为法庭辩论实际上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诘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一句话,质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

质证是辩明证据材料真伪、主次的重要途径。依据《民事诉讼法》质证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要辩明真伪和确认其证明力,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与过去试行的民诉法相比,质证的规定是新增加的。概括地说,质证的内容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辩论,出示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插放有关视听资料等方式,对所有的证据资料进行甄别、审查核实。质证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因为质证程序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质证主体要积极行使质证权,而且质证主体最终要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或明示予以承认的,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并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过程中,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当事人又提出异议,无法作出肯定结论的,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应予以排除。因此,庭审中的质证是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根据审判实践,庭审质证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2)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该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出示;(3)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只能在非公开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4)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5)对质证主体超出质证内容和范围的询问,被询问者有权拒绝回答;(6)要慎防质证主体偏重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的质证,忽略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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