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我国取保候审制度VS加拿大保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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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12-17 20: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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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关于现任华为副董事长、首席财务官孟晚舟女士的事件引起了国民的广泛关注。据悉,在经历了前后总共3天的听证会后,孟晚舟女士终于被加拿大法庭准许保释。

  案情梳理

  经过为期3天的保释听证程序,2018年12月11日下午3点多,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的法官宣布,准许孟晚舟获得保释。

  保释决定原因:考虑到孟女士在中国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以及目前存在健康问题,加上她本人目前愿意居住在温哥华、有合适的担保人等诸多情况,决定允许她保释。

  保释条件:1000万加元保释金(其中700万是现金),5位担保人;

  保释义务:外出时间和地域限制(保释期间必须待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外出);交出护照,戴电子监控设备,由狮门安保公司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每日得按时向惩教中心报到。

  (图为温哥华时间12月12日早上,中国驻温哥华总领事佟晓玲一行3人到访孟晚舟位于温哥华的寓所,探访保释外出的孟晚舟。)

  加拿大保释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取保候审制度,加拿大的“保释金”在我国体现为“保证金”,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本文将主要从取保候审/保释的决定机关、适用对象/条件、适用方式、程序以及义务等六个方面来比较。

  取保候审制度

  一、取保候审之概念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个概念,它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中,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共同构成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

  取保,谓犯罪者取得他人的担保而被释,亦称“交保”;候审,并非仅指等候审判,它是一个含义更为宽泛的概念,不仅有候“审”之意,也有候“侦”、候“讯”之意。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取保是为了候审,即刑事被追诉人在获得人身自由的同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故而,在一般意义上,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决定机关

  在我国,可以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即公检法,参见《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但执行机关具有唯一性,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适用对象/条件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均可适用: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决定机关要考虑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参见《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四、适用方式

  现行法律确立的取保候审方式为保证人(其法定条件和义务详见《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第70条)和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起点数额为1000元),二者只能择一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在孟晚舟保释中同时适用了保释金和担保人两种方式,这一点与我国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关于法院决定取保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责令其提供1至2名保证人:(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3)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五、适用程序

  从形式上看,我国取保候审程序具有非诉讼化形态,不具备典型的控辩裁三方结构,在判断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问题上依赖于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

  六、取保候审义务

  我们在此称的“义务”仅仅指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主要包括:(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上义务所有被取保候审都要遵守;除此之外,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以上即为我国关于取保候审的主要规定,因篇幅所限,还有其他的一些问题未在此处提及,比如保证金退还的问题、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后果以及取保候审的期限等等。

  加拿大保释制度

  在谈及加拿大保释制度之前,首先介绍一下加拿大法律制度的法系类型,这对于理解其保释制度的构成有重要意义。

  加拿大曾长期是英、法两国在北美的殖民地,两国在加拿大的殖民统治长达两个半世纪,因而英、法两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对加拿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加拿大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主要是由两部分构成。加拿大的十个省中除魁北克以外有九个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属于英美法系或普通法系,唯有魁北克一省沿用以拿破仑法典为依据的大陆法,属于大陆法系。

  因此,由于上述的特殊情形,使加拿大法律制度具备了独特的一面,在刑事问题上的典型体现即为《加拿大刑事法典》,该法典特殊在:一是这是一部包括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内的综合法典;二是这部法典在适用时,直接受制于宪法,特别是宪法中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这两点会在接下来的内容中得到鲜明的表现。

  一、保释权

  在加拿大,保释权是公民在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体现在:作为宪法的《权利与自由宪章》,其第11条e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任何人提出的合理的保释请求都不得被拒绝”;而作为宪法下位法的《刑事法典》,则在加其第515-523条关于“司法性的暂时释放”(judicial interim release)的规定中予以细化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性的暂时释放”系与“警察决定的暂时释放”相对应的。

  在加拿大的刑事案件中,很多被告人并没有被逮捕,因此不存在保释的问题。只有警察试图在审前阶段羁押被告人,才需要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03条的规定,在逮捕后尽快将被告人带至法官面前,由法官决定是否应当羁押,也就是保释程序。

  二、决定机关

  整体上可以将加拿大的保释分为审判前的保释和上诉期间的保释两个阶段。上述我们提到,在加拿大“保释”在严格意义上就是指“司法性的暂时释放”,而不包括“警察决定的暂时释放”,故而其决定机关即为法院,在审判前,是否适用保释由治安法官决定;在上诉期间,由上诉法院的法官决定。

  三、适用对象/条件

  保释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拒绝。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的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可以拒绝保释:(1)如果将被告人释放,他不会按照要求出庭受审;(2)如果从释放被告人将导致其继续犯罪,或者扰乱司法等方面考虑,认为为保障公共安全而有羁押必要的;(3)如果有其他原因表明,为维持司法秩序的需要,从定罪的极大可能性、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案件发生的环境以及判处长期监禁刑的可能性等因素考虑而认为有羁押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条标准都是独立适用的, 满足任何一个标准都可能成为拒绝保释的理由;上述标准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四、适用方式

  加拿大的保释表现为一系列的由轻到重的阶梯式的方式,包括(1)“无条件的承诺”,即仅仅依被告人出具一个书面的保证按时出席法庭的声明而保释的方式,这是最轻的保释方式;(2)“附条件的承诺”,即在无条件承诺的基础上,要求被告人在承诺中写明应当遵守的条件的保释方式。(3)“无保证人但很可能附条件的保证书”,在这种保释方式下,被告人所提交的保证书相当于被告人与检察官签订的一份具有明确数额的债务合同;(4)“有保证人并很可能附条件的保证书”;(5)“无保证人但可能附条件、并交付保证金或其他有价实物的保证书”;(6)“无保证人或有保证人、可能附条件、并交付保证金或其他有价实物的保证书”等。

  五、听证程序

  加拿大的保释程序具有典型的诉讼化构造,其适用证据裁判规则进行听证。在加拿大,只要能实现保释的目的,应当尽可能采用较轻的保释方式。在保释的听证程序中,法官首先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考虑采用适用于该被告人的最轻的保释方式,检察官如果对该种保释方式不满意,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方式不可取。只有检察官能够证明羁押之外的其他方面不足以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席法庭,或者将会继续犯罪、扰乱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官才会决定羁押被告人;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应当保释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六、保释义务

  包括:(1)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指定的警察或其他人报告;(2)按照指令不得离开某个特定的区域;(3)将地址或者雇佣情况的变化及时报告指定的官员;(4)除非法官在命令中明确表示同意,不能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任何被害人、证人或者其他指定的人,或者进入任何明令不能涉足的场所;(5)如果被告人持有护照,要求其提交护照;(6)遵守其他法官认为能够保证被害人或证人安全的条件;(7)遵守其他法官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加拿大保释制度中保证人负有非常大的责任,而且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惩罚也是非常严重的,不仅可能没收其部分财产,还有可能因为付不起保证金而被羁押,这一点和我国不同。

  综上所述,加拿大的保释具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保释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剥夺,在适用时具有强烈的权利属性;二是,保释制度的价值取向首先是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虽然也会考虑到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但无疑前者更为重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何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以加拿大的保释制度为借鉴》,《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2.李哲:《加拿大保释制度评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4卷第4期。

  3.黄利:《保释与取保候审制度比较研究——兼论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借鉴》,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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