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浅析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之区别
作者:
日期:2018-12-19 14:01:52
内容:

一、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甲某伙同他人,假借银行借贷员或贷款中介身份,使用电话向急需资金贷款的人推销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微信和快递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银行卡、手机卡、手机银行U盾等资料,再以给被害人制造银行流水办理贷款为由,让被害人将先存入到甲某等人持有的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又骗取被害人告知验证码,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转账将被害人存入银行卡的钱部分转走提现。

 

二、本案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定诈骗罪。理由是:甲某等人通过虚构银行借贷员身份以给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将现金转入到被害人本人的银行卡中(该卡已被甲某持有),最后再转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甲某等人骗被害人将钱转入甲某持有的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再转走的行为,应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甲某等人将钱转走的行为,系未经被害人同意而秘密窃取的行为。

 

三、笔者观点:

笔者的意见是,甲某等人将钱直接转走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将钱转入第三方平台再提现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采取欺骗手段又采取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诈骗与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定为诈骗。

本案中,被害人将钱转入已被甲某等人持有的自己的银行卡中,告知甲某等人验证码,均是因被骗以为是为制造银行流水,并没有将钱“自愿”交付给甲某等人的意思,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甲某等人以制造银行流水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银行卡和验证码,均是为盗窃创造条件,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将钱直接转走,属于被害人不知情下的秘密窃取,也就是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应认定为盗窃罪。

甲某等人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通过第三方平台再提现的行为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呢?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

本案中,甲某等人将被害人的钱转入第三方平台再提现,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第三种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甲某等人直接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将钱转走的行为,既不符合使用信用卡,也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故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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