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征地拆迁中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作者:
日期:2018-12-20 14:35:07
内容:

征地拆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影响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作为征地拆迁主体更应该带头守法,严格按照程序行事,将被征收人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而减少纠纷发生。

然而实践中,很多地方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中没有照章办事,违法征地、暴力拆迁现象普遍存在。由于行政机关失职所引起的拆迁矛盾和纠纷目前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强制拆迁,导致了许多恶性案件的出现,有些群众甚至采用自残的手段与拆迁者对抗,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通过对实践多起恶性事件的分析,我们认为征地拆迁中行政机关的失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滥用征地拆迁权

行政机关滥用征地拆迁权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少征多占,以“土地”代替“耕地”,逃避“占多少,垦多少”的责任。第二,越权批地。第三,信用缺失。最为普遍的就是对被征地农民的征收补偿款不到位。第四,一手操办,随意操控。即使存在形式上的谈判与协商,也仅限于与村干部之间的暗箱操作,剥夺了农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滥用征地拆迁权力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去欸的那个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该法律条文可知,行政机关滥用征地权力可能要承担以下两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拆迁中的腐败行为

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第一,侵占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第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此种行为中,行政机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可能会触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渎职罪等。

拆迁腐败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40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暴力拆迁

在实践中,拆迁主体往往把强制拆迁的权力扩大化,在征地拆迁中对不服群众实施暴力。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群众态度野蛮粗暴,缺乏耐心,不能细致地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而且因为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行政机关凭空地认为农民理所当然应该作出牺牲。当群众不服时,有些地方就会采取恐吓、威胁、暴力袭击、突击拆迁、停水停电等方式对不愿拆迁的农民采取暴力拆迁,这些现象在各地的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

行政机关暴力拆迁可能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越权或无权实施暴力拆迁,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房屋造成损失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构成单位范围。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国家赔偿、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拆迁,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资产损失的,国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法具有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视为行政不作为。国家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因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予以国家赔偿。非国家机关组织的强制拆迁,如果有行政机关委托的,视为行政行为,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的,国家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要强化行政追偿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适用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分别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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