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立案侦查申请书、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立案监督申请书
作者:
日期:2018-12-21 11:13:45
内容:

导读:自然人和企事业单位在遇到合法权益受到刑事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但很多时候是空有主张但无法形成有效控告材料,实际上缺乏立案的基础。因此,刑事律师的工作就在于指导公民、企业准备初步控告材料,撰写专业申请书,并与办案机关加强沟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XX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

请求事项:

1、以诈骗罪对四名被申请人立案侦查

2、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或同等价值财产并返还申请人

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某原系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销商,2015年底该公司与王某某终止合作,并于2016年1月18日与李某签订合同。此后,李某要求进货,供应商向其李某发货160箱奶粉(出库价199968元),李某已支付货款。

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按照运输协议接受供应商委托承运长沙至六安该批奶粉,到达合肥后委托XX物流配送,并由驾驶员汪某某送货。由于物流公司电脑系统信息未更新,驾驶员汪某某送货前按照物流配送单上收货人电话号码15609649000与机主王某某联系收货。王某某明知该批货物是他人所有,但为了非法占有目的,隐瞒其已与公司终止协议的事实,冒充实际收货人李某,指令驾驶员将货物送至xx仓库。驾驶员汪某某信以为真,按照王某某指示将货物运至该仓库。此后,王某、牛某某及仓库管理员李某明知是他人货物,仍冒充实际收货人指令驾驶员卸货入仓,并在物流配送单和快运回执单上使用“李某”名义签名收下货物,非法据为己有。

3月21日发货方发现收货人错误,要求申请人追回该批货物,但被申请人拒不返还,并将货物转移出仓库部分加价出卖获利。4月1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明知是他人财产,但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其并非合法收货人的真相,虚构其系所有权人李某的事实,将申请人合法保管和占有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达到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第171条、第175条等规定,提出控告,请求公安机关对四名被申请人实施立案侦查。

此致

 

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公司

复议请求
   1.撤销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对XX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6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贵局提交了《立案侦查申请书》及相关报案材料,控告XX共同诈骗申请人保管的价值20万元货物,贵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4月21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通知,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局立案侦查。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王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终止经销协议,冒充实际收货人将申请人承运的货物非法据为己有,已触犯刑法第266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某原系合XX公司分销商,2015年底该公司与其终止合作,并于2016年1月18日与李某签订李全遂成为该公司2016年六安市新经销商。此后,李某要求进货,供应商发货160箱奶粉(出库价199968元),李某已支付货款。

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按照运输协议接受委托承运,后委托XX物流配送,并由驾驶员汪某某送货。由于物流公司电脑系统信息未更新,驾驶员汪某某送货前按照物流配送单上收货人电话号码15609649000与机主王某某联系收货。王某某明知该批货物是他人所有,但为了非法占有目的,隐瞒其已与公司终止协议的事实,冒充实际收货人李某,指令驾驶员将货物送至仓库。驾驶员汪某某信以为真,按照王西伟指示将货物运至该仓库。此后,王某等3人明知是他人货物,仍冒充实际收货人指令驾驶员卸货入仓,并在物流配送单和快运回执单上使用“李某”名义签名收下货物,非法据为己有。

3月21日发货方发现收货人错误,要求申请人追回该批货物,但被申请人拒不返还,并将货物转移出仓库部分加价出卖获利。4月1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上述事实,有书证《澳优美乐高2016年分销合同》、授权书、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物流配送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申请人明知是他人财产,但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其并非合法收货人的真相,虚构其系所有权人李某的事实,将申请人合法保管和占有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达到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XX公安局对于王某某等四人涉嫌诈骗行为,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如前所述,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实四人构成诈骗罪的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有基本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立案。

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四名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将他人合法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属于刑罚调整的范围。至于被申请人、供货商、实际收货人李全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附属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处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王某某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王某某等人并非合法占有案涉财物,无权保管财产,也无权留置案涉财物,因此不属于轻微的自诉案件的范围,需要国家机关代表被害人予以刑事制裁。第三,本案公安机关尚未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和在逃的李某开展侦查取证,尚未调查清楚基本事实,即认定没有诈骗事实发生。申请人认为,应在开展对涉案人的调查和事实的查证后,再行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更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XX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XX故意毁坏财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内容略)

   一、被控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二、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三、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申请人对该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因此,请求XX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的规定,监督被申请人立案,给申请人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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