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联公司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
日期:2018-12-21 15:39:29
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文化研究会,法定代表人迟某

被申请人:科普中心,法定代表人迟某

被申请人: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王某称2017年7月1日入职文化艺术研究会,担任副会长职务,同时担任三被申请人的管理工作,工作内容交叉重叠,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入职后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30日文化研究会无故将王某辞退。

 

王某仲裁请求包括与研究会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内容。并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为:文化研究会与科普中心均认为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个单位之间确有业务联系,王某诉讼主体有误,不同意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众合公司认可王某系该公司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王某2018年6月底无故提出辞职,公司做了股东决议同意王某辞职。

 

经审理查明:王某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7年7月由某商场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由文化研究会缴纳,2018年3月由科普中心缴纳,2018年4月由众合公司缴纳,2018年5月至6月有科普中心缴纳。

 

2017年9月11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3日,迟某向王某转账。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7月11日,有关某向王某转账,王某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上述款项为工资。迟某认可关某是文化研究会及科普中心会计,但主张是众合公司代发工资,王某工资标准为4000元。

 

王某主张与文化研究会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委托调研报价函作证,委托调研报价函显示,文化研究会委托王某全权代表单位参加调研活动,法定代表人为迟某签字,但盖章处为众合公司。

 

审理结果
 

1、确认王某与文化研究会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文化研究会支付王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元零八分。

 

3、文化研究会支付王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

 

科普中心、众合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
 

王某劳动关系归属问题如何进行认定?

 

法律评析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

 

(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

 

(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三被申请人均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进行认定呢?

 

首先,仲裁委认为迟某是文化研究会、科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众合公司参加仲裁活动,为王某发放工资,上述三个单位轮换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证明上述三个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内同存在交叉重叠。

 

其次,申请人入职之初即由研究会缴纳社会保险,且委托调研报价函显示,文化研究会委托王某全权代表单位参加调研活动,法定代表人为迟某签字,部分工资亦显示由迟某发放,故王某因这些因素,主张与研究会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合理性。

 

最后,仲裁委认为,虽然众合公司承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王某主张,确认王某与文化于研究会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建议
 

按照北京目前的意见,关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首要因素是劳动合同,那么关联公司如果是想避免管理上的混乱,可以考虑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确定到其中一家公司主体上。

 

而如果没有签订,那么劳动仲裁可根据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劳动者主张等情况,认定与其中一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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