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侵权人存在过失能否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
日期:2018-12-21 16:15:55
内容:

案情

  孔某幼年因恐吓受刺激而患精神病,久治不愈。2016年7月1日,孔某之父孔某林带其去外地探亲,在火车站候车时,孔某林让孔某在候车室等候,自己去站外百货店买烟。这时,坐在孔某身后的李某不小心把烟头扔到了孔某的脚背上,孔某痛得大叫一声,随身操起挑行李的扁担朝李某头上狠打过去,李某的头被打破,当场晕倒在地。后李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600余元。李某要求孔某林赔偿,孔某林以李某损害系其自己乱扔烟头引起为由拒不赔偿。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孔某林赔偿上述损失。

  分歧

  针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孔某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孔某林明知其子患有精神病,带其到公共场所后擅自离开,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管教、约束义务,否则就根本不会引起这场事件,因此,孔某林应负完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孔某林虽因“疏懈”监护、管教义务应承担责任,但因受害人李某乱扔烟头,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孔某林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应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应某虽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不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是统一的,没有辨别其行为性质(合法或者违法),预见其侵权行为后果(有利或者不利)的行为能力,那么就不具备辨别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预见到其侵权行为可能给相对一方带来损害的责任能力。因此,孔某不能对其行为及由此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负责。

  二、孔某对李某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不等于这一民事责任就不了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力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除负有管教、保护被监护人外,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之人损害,客观上反映了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同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既能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在精神上也能得到一定的安慰,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监护人更好的履行其监护职责,这样既实际公平合理。在本案中,孔某林明知其子患有精神病,却疏忽其义务,擅自将其子独自留在热闹的公共场所,对其子致人损害负有过失责任。因此,孔某林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李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李某在本案中虽为受害人,但从这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某因疏忽大意把抽剩的烟头误投到孔某的脚背上,是引发这场偶发性事件的直接原因。可见,李某对这一事件的发生也有过失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权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李某要求孔某的监护人赔偿其损害因自己有部分责任而不能完全得到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均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李某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综上,本案中,李某将烟头扔到孔某脚背上,致其精神病发作,应该说李某有过错,但主要还是孔某林监护不力,因此应由孔某林赔偿损失,而李某因其自身有过错,而不能得到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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