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仲裁机构是否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作者:
日期:2018-12-21 16:26:12
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1月1日进入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约定岗位为工程师,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后因工资待遇调整,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导致矛盾激化。张某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底,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形下于4月30日离开单位。6月25日张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这也是在庭审时双方代理人的争议焦点。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而直接提请争议仲裁,仲裁委不宜直接裁决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根据双方的自治意思经平等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单方面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依据劳动者的单方面要求即可成立。

 

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先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外),之后主张经济补偿即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包括 “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是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的争议。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合同的另一方—用人单位提出,而非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提出。除根据第二款规定情形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劳动者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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