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根据过错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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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12-21 17:12:12
内容:

裁判要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少考虑被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哪怕是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发生的过错已在刑事部分得到认定,但在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仍然没有体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即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是全部责任,但这种状况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8时许,同在洛阳市西工区某小区卖沙子的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某小区住宅楼大厅内因上电梯先后顺序发生矛盾,后曹某与徐某在撕拽过程中致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徐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3日到某大学洛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胫骨平台、股骨髁骨挫伤。期间住院10天,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每天陪护1人。2016年8月9日到某大学洛阳某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住院8天,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需家人陪护下逐渐负重行走,床上适度进行膝、踝关节屈伸,直腿抬高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及关节僵硬。在洛阳市某人民医院、某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880.7元。

裁判结果

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其逮捕前已被羁押的10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96.26元,该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腿部的损伤不是曹某造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量刑意见、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曹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范围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过高要求部分、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1880.7元,护理费14030.0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1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误工费23923.89元(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365天×238天×1人),交通费为360元,共计51994.66元。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曹某承担徐某损失70%为宜,即36396.26元应由曹某予以赔偿。

案例注解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

这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着很大区别。

1.普通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只能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害人死亡的,家属只能要求赔偿丧葬费,而不能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2.关于责任划分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少考虑被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哪怕是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发生的过错已在刑事部分得到认定,但在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仍然没有体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即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是全部责任。该判决更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因为其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有人认为,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其行为法律已经规定为犯罪,即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便被害人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法院已经予以考虑,况且与犯罪行为人(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比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微不足道,因此在计算民事责任的大小时无法予以计量,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宜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

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与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确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的发生纯属由于犯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即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严重(重大)过错时,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比如被告人由于防卫过当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再比如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由于反抗而犯罪等等。之所以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不同。法律虽然对不同性质的行为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责任,但由于某些行为具有双重或者多重侵害性(如某些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在追究责任时便应当按照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追究行为人不同性质的责任。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并不能代表民事责任不能减轻,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导致的两种责任,理应根据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评判责任的大小;第二,公正原则要求责任自负,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害人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发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比虽然不能相提并论,但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主要是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裁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民事责任承担中的比例。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比例很小,但这种减轻仍然体现了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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