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收养关系的解除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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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12-24 13:57:31
内容:

内容摘要

养父母子女关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成年的养子女有义务支付养父母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简要案情

陈男、刘女二老于1964年经人介绍收养当时7岁的陈小,将其抚养成人,并帮着陈小成家。后因常年累月的生活琐事,双方产生隔阂。现二老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陈小承担赡养义务,经双方亲戚、村委会数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并由陈小补偿二老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本案焦点

二老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具体分析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

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64年,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虽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鉴于两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且事实上所在村集体均公认两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协议解除,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的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未规定谁可以作为原告,笔者认为成年的养子女和养父母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后果

根据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具有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和继承遗产等关系。与此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

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在法定的情形下,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养父母享有一定的补偿请求权。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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